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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0年3月至2002年7月期间,孙某在担任杭州某电子元件公司下设一经营部负责人期间,为牟取高额利润,多次伙同该经营部业务员才某,通过王某、陈某(两人系国营825厂退休职工)的转手,从杭州某接插件厂厂长殷某处购入大量假冒国营825厂生产的Y4系列电连接器,销售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(以下简称研究所)。孙某、才某明知该系列电连接器不是军品定点单位——国营825厂所生产,而且研究所是军事研究所;王某、陈某明知该系列电连接器不是国营825厂所生产,并在有可能销售给军事研究所等单位的情况下,仍然将该4000套假冒Y4电连接器提供给孙某、才某;殷某明知国营825厂是军品定点生产单位,仍然假冒该厂的Y4系列产品,并私自印制了该厂的内包装袋、产品合格证及标签等,将假冒的Y4系列产品用该厂的外包装盒包装,提供给上述4人。2002年8月,在进行我国载人航天型号任务研究工作中出现事故,发现用于飞船上的传感器的接插件为上述假冒产品,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。
一、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。刑法第三百七十条规定,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,构成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。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,孙某、才某的主观故意容易认定,但王某、陈某和殷某只是把假冒的、不合格的电子元件卖给了一家经营部,至于该经营部把货销售给谁,他们并不了解。对此笔者认为:
(1)如果行为人对于武器装备、军事设施具有一定的专业相关知识或者比较了解,如曾经或现在在军工企业工作,明知是假冒的、不合格的武器装备,为了获取利润而提供给其他单位,并最后导致提供给了武装部队的,应当认定为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。因为行为人从事过该项工作,也知道军工企业的性质,虽然行为人没有直接提供给武装部队,但对所造成的后果持一种放任态度,应属间接故意。王某、陈某以及殷某的行为均属于这种情况。
(2)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过相关工作,也不了解军工企业的性质,完全是为了获取利益,而将假冒的、不合格的能够适用于武装部队的装备销售给了其他单位,从而造成该装备最终被提供给了武装部队。对于该类行为人,虽然明知是假冒的、不合格的装备,但由于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该装备会提供给武装部队,也不知道该装备能成为武器设备,因此,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,此类行为人是不明知的,认定为过失较妥。
二、关于武装部队的认定。有人提出研究所是否武装部队?笔者认为,刑法中规定的武装部队应该是广义的,应包括承担军事研究任务的科研院所和相关单位,原因有二:首先,从管理的角度看,军事科研院所基本上都隶属于或国防部以及武警总队,本身就具有军事性质,是国家整个军事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;其次,军事科研院所是服务于军事目的的,它在战时也承担着与武装部队相似的职能,为武装部队的有效作战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。
三、关于武器装备的认定。电子集成电路或零配件不仅用于军事目的,也广泛应用于民用领域,那么这些能够军民两用的集成电路或零配件能否成为武器装备?笔者认为,要区分电子零配件能否成为武器装备,除了看犯罪嫌疑人对该电子零配件是否明知会提供给武装部队外,还要看是否符合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制定的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》的规定。因为国家对武器装备的生产和销售有严格的规定,并非任何企业都能成为武器装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,只有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后,方能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。